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Realizing Justice: The Legal System in 40 Lectures
Zhai Zhiyong

文稿

你好,我是翟志勇,欢迎来到《正义的实现:法律系统40讲》。
上一集,我讲了一个案件起诉到法院后,法官审理案件的基本流程。简单来讲,司法审判的这个过程是高度程序化的,法官审理的绝大多数案件,都是按部就班地基于过往的经验做出的判决。但如果法官遇到的案件没有经验可循,比如遇到疑难案件,那该怎么办呢?这一集我们就来讲讲,法官是如何审理疑难案件的。

代孕监护权纠纷

我们先从一个代孕引发的监护权纠纷讲起,我们会详细讲到案件审判的争议点,你不妨也做一次法官,看看如果你是法官,你会如何处理这个案件。
案件的基本情况是这样的,陈女士和罗先生结婚后,因为妻子陈女士不孕不育,夫妻二人就商量找人代孕。丈夫罗先生提供精子,找了一位女士提供卵子,体外授精后,再委托另外一位女士代孕,最后生了一对龙凤胎。
请注意,提供卵子的女士和代孕的女士不是同一个人。孩子出生后,出生证明上父母一栏写的是罗先生和陈女士,还正常上了户口。
谁知天有不测风云,孩子出生三年后,罗先生因病去世,陈女士继续抚养两个孩子。而罗先生的离世,涉及到遗产继承。按照《继承法》的规定,虽然孩子未成年,但他/她们是合法的继承人,可以继承相应份额的遗产,但遗产将由孩子的监护人代为管理。
结果陈女士和孩子的祖父母就因为继承问题发生了纠纷,孩子的祖父母想要争夺孩子的监护权,就将陈女士告上了法庭。祖父母给出的主要理由是,陈女士与孩子之间没有血缘关系,陈女士不是孩子的母亲。
按照法律的规定,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。只有在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经死亡或者没有监护能力时,未成年人的祖父母、外祖父母才可以成为监护人。
因此案件争议的核心就是,两个孩子是非法代孕出生的,陈女士与两个孩子没有任何血缘关系,那么陈女士是否是两个孩子的母亲呢?如果法官判决是,那么陈女士就有监护权;如果不是,那么陈女士就没有监护权。因为丈夫罗先生已经去世,如果陈女士没有监护权,那祖父母就有了监护权。
你看啊,在这个案件中,有三位女士可能成为孩子的母亲:第一位是陈女士,她在孩子出生后养育了孩子,我们可以称其为养育母亲;第二位是提供卵子的女士,她跟孩子有血缘关系,我们可以称其为基因母亲;第三位是代孕的女士,她十月怀胎,生下了孩子,我们可以称其为生育母亲。
那么我问你,这三位女士,哪位是孩子的母亲?如果你是法官,你会如何裁判呢?

谁是母亲?

首先要说明的是,对于这种情况下到底谁是孩子的母亲,法律上没有明确规定。
在没有法律规定的情况下,法官如何审判呢?二审判决书中法官有这样的一段话:“对此问题,目前我国法律没有明确规定,尽管如此,法院基于不得拒绝裁判之原则,对于当事人提起的相关诉讼并不因此而可回避,仍得依据民法等法律的基本原则及其内在精神,结合社会道德和伦理作出裁判”。
那接下来我们就来讲讲,法官是如何在没有法律明确规定的情况下,进行审判的。
再补充说明一下,这个案件经过了两审,二审法院推翻了一审法院的判决,因为二审是终审,所以我们下面主要分析二审法院的终审判决意见,顺便看看为什么二审法院会推翻一审法院的判决。
二审法官首先排除了妻子陈女士是孩子的母亲,并最终认定代孕者是孩子的母亲。有两点理由:
我们传统上认定母亲的基本原则是“分娩者为母”,谁生的孩子谁就是母亲。虽然法律上并没有规定“分娩者为母”,但在人工授精技术发展起来之前,这是个自然事实,是认定母亲的唯一方式。人工授精技术发展起来之后,确实会出现提供卵子者和怀胎分娩者相分离的情况,这就使得“分娩者为母”的原则受到了挑战。但司法实践仍坚持“分娩者为母”的原则。
早在1991年,最高人民法院发布过《关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人工授精所生子女的法律地位的函》,这个函规定:“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,双方一致同意进行人工授精,所生子女应视为夫妻双方的婚生子女”。
大家听了,可能不明白这句话的潜台词是啥,其实这个函要解决的是这样一个问题,夫妻关系存续期间,如果妻子不孕,那么可以寻找一个合法捐赠的卵子,与丈夫提供的精子体外授精,然后再植入妻子的子宫,让妻子来生育,这是合法的医学辅助生殖。
这种情况下生育的孩子,法律上视为夫妻双方的婚生子女。婚生子女隐含的前提,也就是“分娩者为母”,虽然妻子跟孩子没有血缘关系,但因为妻子怀胎分娩,那么法律就视其为生母。
因此在本案中,法院依旧根据“分娩者为母”的原则,认定代孕的女士为孩子的母亲,而提供卵子的女士和陈女士,都不是孩子的母亲。
不过这里还存在一个争议,前面提到的那个函,指的是在合法的人工授精下,借个卵子生的孩子。并且根据原卫生部颁布的《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管理办法》第三条的规定:“禁止以任何形式买卖配子、合子和胚胎;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不得实施任何形式的代孕技术”。因此,代孕在中国是违法的。而本案中的孩子就是非法代孕所生,那么还能认定代孕者是孩子的母亲吗?
二审法官承认,在中国代孕的确是非法的,法院的判决没有支持代孕的意思,但非法代孕和认定孩子母亲是两码事。用二审判决书中的原话说:
“法律可以对违法行为本身进行制裁,但因此出生的孩子并不经由制裁而消失,无论代孕这一社会现象合法与否,都必然涉及到因代孕而出生之子女的法律地位认定,而对其法律地位作出认定,进而解决代孕子女的监护、抚养、财产继承等问题,是保护代孕所生子女合法权益之必须。”因此,非法代孕不影响孩子母亲的认定。
好了,总结一下前面的讨论,二审法官最终认定,代孕者为孩子母亲,妻子陈女士和提供卵子的女士都不是孩子的母亲。但这还没有坚决监护权问题,因为代孕者是谁不知道,代孕者当时在哪里更不知道,那法官认定代孕者为母亲有啥意义呢?到底谁享有孩子的监护权呢?

监护权之争

前面讲过,按照法律规定,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经死亡或者没有监护能力时,未成年人的祖父母、外祖父母才可以成为监护人。现在孩子的母亲,也就是代孕者,下落不明,有没有监护能力也不知道。那么在这种情况下,祖父母可以直接获得监护权吗?
你看,有时候法律的规定很清楚明白,但架不住现实太复杂,总是会出现立法者预想不到的情况,这种情况就要靠法官来填补立法空白了,对于这个问题,一审和二审法官出现了分歧。
一审法官认为,在这种情况下,由于找不到代孕者,祖父母就直接获得监护权了,因此一审判决孩子监护权归祖父母。
但二审法官却不这么认为,二审法官认为,在这种情况下,还要再考虑一下妻子陈女士的情况。你可能会想,二审法官不是一开始就排除陈女士是孩子母亲了吗?还有啥可考虑的!没错,二审法官确实排除了陈女士是孩子的生母。但是,法律上除了亲生母亲之外,还有另外两种母亲,那就是养母和继母。
陈女士不是生母,但有没有可能是养母或继母呢?你可能会想,陈女士可以是养母啊!因为到诉讼时,陈女士已经养育孩子五年了。但很遗憾,你想错了,你所理解的养母和法律上的养母不是一回事。
法律上讲的养母,是依据之前的《收养法》来的,《收养法》中的内容,现在并入到了《民法典》中。
根据当时的《收养法》,收养关系必须在民政部门登记才成立,没有登记的,收养关系不成立,也就不存在养母了。陈女士是把两个孩子作为自己婚生子女养育的,她不可能想到要去办理收养登记,所以即便有抚养孩子五年的事实,法律上也不认为陈女士是孩子的养母。
收养关系以登记作为成立的前提条件,这是法律的强制性规定,法官必须遵守这个规定。按照这个规定,陈女士不是养母。
如果陈女士不是养母,那有可能是继母吗?法律上对继母的认定也是有条件的:首先,孩子必须是结婚之前已经出生,是丈夫跟其他女士生的;其次,结婚之后妻子有将丈夫的孩子视为自己的孩子抚养的主观意愿;最后,除了主观意愿之外,还必须有实际抚养的客观事实。
但是在本案中,两个孩子不是在夫妻结婚之前出生的,而是在夫妻结婚之后代孕出生的,严格来讲,这是不符合继母认定条件的。
对于这个问题,一审法官和二审法官同样有分歧。一审法官认为陈女士不符合继母认定条件,不是继母,所以陈女士没有监护权。
但二审法官认为可以认定陈女士为继母,主要理由是,虽然认定继母时,通常要求子女的出生时间在缔结婚姻之前,但这并非《婚姻法》规定的认定形成抚养关系中的继母的实质要件,也就是说,这不是法律的强制性规定。
二审法官之所以突破认定继母的时间限制,其实是有更重要的考虑。因为二审法官认为,认定陈女士是继母,可以最大化地保护未成年子女的利益,因为无论是从双方的监护能力,还是从孩子对生活环境及情感的需求,以及家庭结构完整性对孩子的影响等各方面考虑,将监护权判归陈女士都更符合儿童最大利益原则。而要想将监护权判给陈女士,必须先认定陈女士为孩子继母。
继母的认定,对这个案件的判决非常重要。因为在我们的法律上,养母和继母虽然跟孩子没有自然血亲关系,但法律还是会拟制她们是孩子的母亲。拟制是法律上一个独特的概念,基本的含义就是,一个东西本来不是A,但法律认为它是A,那么它就是A,这就是法律拟制。
所以就血缘关系而言,法律上除了自然血亲,还有拟制血亲,而养父母和继父母都属于拟制血亲。这里必须在补充强调一下,不是有再婚的事实,就必然形成继父母和继子女的关系。除了再婚这个事实外,继父母必须有主观的抚养意愿和客观的抚养事实。本案之所以能够认定陈女士是孩子继母,主要是基于她的抚养孩子的主观意愿和客观事实。
好了,到此为止,这个案件就变成了继母和祖父母争夺监护权了,那谁可以胜出呢?当然是继母了,虽然继母是拟制血亲,但继母也是母亲,母亲是未成年人第一顺位的监护人。有母亲在,祖父母就不能获得监护权。

法律推理

好了,这个案例比较清晰地展现了法官审理疑难案件的办法,我们可以来总结一下。
首先要明确的一点是,像我们前面说的那样,法官不能拒绝裁判。一个案件起诉到法院,即便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如何裁判,法官也不能以没有法律规定为由,驳回当事人的起诉或拒绝做出裁判,法官必须自行填补法律的空白,依法做出裁判;
其次,法官如何填补法律的空白呢?简单来说,靠法律推理,这是法律人必须掌握的一种特殊技能。法律教育中最重要的教学内容之一就是法律推理,通常体现为各种法学方法论课程和案例研习课程。
另外,我在上集讲了,大学生毕业进了法院当法官助理,跟着老法官学习审理案件,其中最重要的也是最困难的学习就是法律推理。因此可以说,法律推理的技能,是法律人与非法律人的重要区别之一。
法律人是如何推理呢?我们来回顾一下这个案件中的法律推理。法律已经明确规定,父母是第一顺位监护人,祖父母是第二顺位监护人,因此,本案的核心问题就是,与孩子无任何血缘关系的陈女士是否是孩子的母亲?
与孩子出生有关的女士共三位,法官必须逐一评判,依据过往司法实践中确立的“分娩者为母”原则,认定代孕者为孩子生母。
但是由于不知道代孕者下落,似乎祖父母可以获得监护权了,但还要评判一下妻子陈女士是否是养母和继母,由此来确定第一顺位的监护人是否真的缺失,如果缺失,就可以轮到第二顺位的祖父母。
法律上的收养关系,以登记为前提条件,陈女士没有办理收养登记手续,因此不是养母。而认定继母的条件之一,是孩子出生在结婚之前,但考虑到妻子陈女士有抚养孩子的意愿和事实,且孩子跟随陈女士生活更符合孩子利益最大化原则,因此法官就突破了孩子出生在结婚之前这个法律上的非强制性要求,认定陈女士为孩子继母,并由此判决陈女士享有监护权。
这就是这个案件的推理过程,法律推理区别于其他推理的不同地方就在于,法律推理必须始终围绕法律规则进行,推理到最后,必须回到某项具体的法律规则,然后依据这项法律规则做出判决。
案件要解决的问题是监护权之争,但为了解决监护权,必须先解决谁是孩子的母亲,有三位女生可能成为孩子母亲,因此需要逐一评判,陈女士是否是孩子的生母,如果不是生母,是否是养母或继母。母亲的问题解决了,才会回来解决监护权问题。
这个推理过程,要综合考虑法律规则、法律精神、既往的判例、社会伦理和社会效果等因素,还需要有一些系列的思维、方法和技艺,这些都是需要实践智慧的。我们在这个节目的第二季法律思维里,会讲很多法律推理,这里就不再展开了。
好了,本集的内容就讲到这里,我们通过一个案例,讨论了法官是如何处理疑难案件的。那么接下来的问题就是,既然是疑难案件,肯定意味着大家会有不同的看法,那么疑难案件有唯一正确的判决吗?如果有,如何才能实现?如果没有,那是否意味着司法判决未必都是正确的?这个问题,我们下集再讲。
感谢收听,我们下集再见。
Episode editor: hyl、香芋
2023.01.03
Audio in Chinese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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